(2017)苏06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德美与曹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建芳,陈德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建芳,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美,女,194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曹建芳因与被申请人陈德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建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建芳没有主动殴打陈德美的行为,陈德美受伤是其自身及其子吴建山的原因所致,与曹建芳无关,曹建芳不应当承担责任。陈德美自身疾病在所受伤害中的比例不容忽视,二审中曹建芳申请对“伤病比”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未准许程序违法。一、二审对赔偿比例认定为50%违反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陈德美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建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曹建芳与被申请人陈德美系同组居民、东西邻居,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陈德美及其子吴建山在与曹建芳的女婿吴海军因琐事发生口角过程均未冷静对待,双方为此发生揪扭、打斗。此时,陈德美作为年长者本应从有利于团结生活的原则出发,妥善处理纠纷,但其仍手持拐杖加入冲突并与曹建芳发生不必要的纠缠。由于陈德美年龄相对较大、体力上也处于弱势,其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因身体失控而摔倒受伤。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情实际,认定双方对本起纠纷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曹建芳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曹建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建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