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明友庆与张保东、李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友庆,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395号原告:明友庆,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东,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吕丕顺、陈广春,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孔令强,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魏玉征,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明友庆诉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民、被告张保东委托代理人吕丕顺、陈广春、被告李振、魏玉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合伙经营货车运输期间,被告雇佣我为车辆驾驶员,经结算,被告拖欠我工资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以合伙账目未算清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张保东辩称,1、我与他人合伙经营货物运输期间,原告是我们雇佣的司机属实。在雇佣期间,明友庆按照合伙人的安排运送货物,对明友庆的劳务支付劳务报酬。后因合伙人资金紧张,未能全部支付明友庆的劳务费用,造成拖欠明友庆的劳务报酬属实。2、明友庆所欠其劳务费7000元与事实不符。明友庆在为我与他人合伙期间运送货物提供劳务,其劳务费大部分已支付,只是拖欠少量劳务费。经结算,我与他人合伙经营货物运输期间,只欠明友庆6000元,而不是明友庆所诉的欠其劳务费7000元。明友庆所诉与事实不符。3、明友庆所诉偿还其劳务费,应由我与其他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平均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2月18日,我与我与李振、孔令强、魏玉征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共同承包鲁R×××××、鲁R×××××、鲁R×××××车,包括三台挂车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根据该合伙协议,所欠明友庆的劳务费,我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份额平均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明友庆是我在与他人合伙经营货物运输期间所雇用的驾驶人员,并拖欠其劳务费该事实属实。为此,我原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照应承担的份额平均承担偿还责任。李振当庭辩称,当时账已经算清了,我们四人平均每人应分123234的承包费,我的份我已经拿超了。我们算清账目以后,全部的账目就由张保东和孔令强管理。魏玉征与被告李振的答辩意见一致。孔令强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友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协议书一份,张保东、李振、魏玉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孔令强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费宪亮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共同承包鲁R×××××、鲁R×××××、鲁R×××××,包括三台挂车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雇佣原告明友庆为货车驾驶员。后四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属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合伙期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属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即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被告张保东、李振、魏玉征在庭审中辩称实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拖欠其劳动报酬7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友庆劳动报酬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明友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保东、李振、孔令强、魏玉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