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吕梁昌鑫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吕梁昌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706号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杨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昌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昌鑫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昌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设备定作款29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实际内容为”定作合同”、名称为”PWG2442TDIIIH20型水平式玻璃钢化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用于生产水平式玻璃钢化设备1套;设备的外形尺寸、生产能力、综合成品率及产品质量标准等主要技术参数均有专业的要求,合同总金额1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的350000元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作为首期款,定金到账后合同才能生效;合同签订后45天内支付40000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合同交货期前7天内支付230000元作为提货款;剩余3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后付尾款,前8个月35000元,第9个月付20000元一年内付清。交付设备时间为合同生效后85天内出厂交货,如甲方付款延迟,交货时间顺延。争议的处理按《合同法》规定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了设备的加工制造,并于2014年10月18日为被告完成设备安装;2014年10月29日设备经双方验收,确认性能和运行情况均符合合同及附件要求。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90000元设备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吕梁昌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实际内容为”定作合同”、名称为”PWG2442TDIIIH20型水平式玻璃钢化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用于生产水平式玻璃钢化设备1套;设备的外形尺寸、生产能力、综合成品率及产品质量标准等主要技术参数均有专业的要求,合同总金额1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的350000元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作为首期款,定金到账后合同才能生效;合同签订后45天内支付40000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合同交货期前7天内支付230000元作为提货款;剩余3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后付尾款,前8个月35000元,第9个月付20000元一年内付清。交付设备时间为合同生效后85天内出厂交货,如甲方付款延迟,交货时间顺延。争议的处理按《合同法》规定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了设备的加工制造,并于2014年10月18日为被告完成设备安装;2014年10月29日设备经双方验收,确认性能和运行情况均符合合同及附件要求。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90000元设备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化设备销售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设备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9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尾款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10月29日,设备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0月29日前支付原告设备尾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昌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定作设备款29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吕梁昌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莹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张连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