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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葛汉成与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汉成,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835号原告:葛汉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3437-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东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杰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汉成诉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被告已歇业倒闭,原告索款未果。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葛汉成借款9000��,并出具现金收据(借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或缴款人):葛汉成,摘由:借款,金额:玖仟元(¥9000.00元)”。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崔达立在出纳一栏签名、盖章,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歇业,原告葛汉成索要借款未果。2017年3月29日,原告葛汉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现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汉成与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葛汉成主张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汉成借款9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丰市恒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夏和洋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