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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933号原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孙青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2016年11月1日14时49分,赵新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树南600m时,与李贤杰驾驶的鲁M×××××号车追尾,该车又与前方韩建驾驶的鲁M×××××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恒信物流公司委托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7200元。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赵新民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之后,若有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在进行依法核检后,我公司依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恒信物流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滨海评报字(2017)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为34603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信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鲁M×××××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恒��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海评报字(2017)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恒信物流公司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460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4603元;二、驳回原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33元,原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