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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绪富与吐尔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绪富,吐尔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241号原告:黄绪富,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被告:吐尔逊,男,50岁,维吾尔族,现住精河县,电话:133XX****XX。原告黄绪富诉被告吐尔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依旦·海尼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尔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绪富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吐尔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写借条承诺2016年6月3日偿还,2016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2016年6月3日到2017年4月3日期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要求支付550元利息。被告吐尔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吐尔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写借条,借条内容为:”2016年5月3日吐尔逊借黄绪富现金11000元,2016年6月3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至今只还300元,剩余的借款置之不理,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吐尔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2016年6月3日到2017年4月3日的借款年利率按6%要求支付利息550元。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一份借条等在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吐尔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3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10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利息535元(10700×6%×10月÷12月)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尔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绪富借款10700元。二、被告吐尔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绪富借款10700元的利息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黄绪富负担2元,由被告吐尔逊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依旦·海尼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木敏兰木·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