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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圣水与高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圣水,高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958号原告:卢圣水,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萍,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卢圣水与被告高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圣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萍支付原告50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萍两次委托原告加工外包装,2016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高萍结欠原告505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卢圣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供外包装实物二件,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加工的成品形状。被告高萍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萍因委托原告卢圣水加工茶叶外包装盒、袋,于2016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高萍结欠原告承揽报酬共计505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另认定,2017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萍结欠原告报酬505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圣水报酬5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