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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679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南京久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贵,男,汉族,南京久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南京市。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诉被告刘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被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伟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共计84629.52元、滞纳金6733.26元(以剩余租金8462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94362.78元;2、原告对被告承租的众泰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大迈X52017款1.5T手动升级版豪华型,发动机号:SRQ6054,车架号:LJ8F2C5D7GE070333)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611-33925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众泰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大迈X52017款1.5T手动升级版豪华型,发动机号:SRQ6054,车架号:LJ8F2C5D7GE070333),车辆融资总额为:689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350.82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2月8日,同时被告以其承租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支付0期租金后,自2016年12月8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剩余租金,现被告已逾期连续超过5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伟辩称:对合同签订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地址是宿州市而不是合肥市蜀山区。双方约定36个月的租期未满,时间还未到。该车辆产权是原告的,被告仅有使用权,原告在车辆上装了GPS,原告知道车辆的动向及位置。该车辆现在高建手上,买车的首付款也是高建支付的,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寻找该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刘伟(承租人、乙方)与易鑫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一辆众泰牌大迈X52017款1.5T手动升级版豪华型轿车(发动机号:SRQ6054,车架号:LJ8F2C5D7GE070333);车辆购车款总额84900元,融资总额689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2350.82元,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标准收取滞纳金;乙方委托甲方将购车款支付至汽车经销商宿州大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内容。同日,刘伟与易鑫公司签订一份《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刘伟将所购置的众泰牌大迈X52017款1.5T手动升级版豪华型轿车(发动机号:SRQ6054,车架号:LJ8F2C5D7GE070333)抵押给易鑫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11月8日,双方对皖L×××××号轿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8日,易鑫公司向宿州大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35840元。同日,刘伟取得皖L×××××号轿车。刘伟收取车辆后未支付租金。另查,易鑫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易鑫公司提交的刘伟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伟向易鑫公司融资租赁案涉的众泰牌大迈X52017款1.5T手动升级版豪华型轿车,并以该车对欠易鑫公司租金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易鑫公司按约定代刘伟支付了购车款,刘伟接收案涉皖L×××××号车后,连续2期以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易鑫公司主张刘伟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4629.52元(2350.82元/月×36个月),具有事实和法院依据,予以支持。刘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刘伟逾期支付租金,易鑫公司要求以剩余租金8462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至2017年4月8日的金额为6733.26元,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鑫公司主张刘伟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伟以融资租赁的上述车辆抵押给易鑫公司作为担保,故易鑫公司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84629.52元、滞纳金6733.2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4362.78元;二、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伟提供的抵押物众泰牌皖L×××××号轿车(发动机号:SRQ6054,车架号:LJ8F2C5D7GE070333)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为1079.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