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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2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培华与罗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华,罗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2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培华,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罗志忠,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有12日以(2017)川1525执2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志忠所有的产权登记在高县贾村乡农机管理站名下的位于高县四烈乡贾村街道的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73249.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罗志忠所有的产权登记在高县贾村乡农机管理站名下的位于高县四烈乡贾村街道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黄 凌审判员  严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