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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号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岳伟杰诉衡允飞、周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伟杰,衡允飞,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2934号原告:岳伟杰,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衡允飞,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周莉,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岳伟杰为与被告衡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5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周莉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伟杰、被告衡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伟杰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衡允飞因经营养殖场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5.8万元,2016年2月4日还款5.8万元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二被告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被告衡允飞将房产及车辆过户给被告周莉,现二被告仍同居生活,该笔债务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衡允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万元,被告周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结算证明、单位证明、离婚登记处理表。被告衡允飞辨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我愿意一个月内还给原告10万元,剩余的款项两个月内还清。被告衡允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衡允飞、周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19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被告衡允飞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8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岳伟杰、乙方(借款方):衡允飞。一、甲方借给乙方共计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二、借款用途为:养殖场周转,该款项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不得进行违法活动,挪作他用视为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三、借利率为月利率4%。利息采取预付制,即签订本合同时预付一个月的利息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借首次利息从本借款本金中扣除),下月同日前再付一个月的利息,以此类推,至合同履行完毕止。最后还款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利息计算。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即视为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如违约,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对违约后的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实际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同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违约利率收取利息。甲方(出借方)如采取起诉方式(包括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材料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丙双方均自愿承诺;放弃甲方起诉(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解决纠纷的一切抗辩权利。甲方:岳伟杰,乙方:衡允飞。2016年2月4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岳伟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衡允飞,2016年2月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岳伟杰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结婚证、借款合同、婚姻查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衡允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衡允飞、周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该约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允飞、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伟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岳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衡允飞、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