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长旺、福建省罗源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旺,福建省罗源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旺,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罗源县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歧阳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秀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兴,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长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罗源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旺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长旺与林业局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长旺同样属于劳动法范畴调整的用工主体,其自1982年起至2014年被解聘期间,受到林业局的雇佣,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固定,其所工作期间同样受到林业局的管理和约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业局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养老金的义务。依照我国《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黄长旺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与林业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林业局却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黄长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林业局就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黄长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却驳回黄长旺诉讼请求,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应予以纠正。林业局辩称,一、黄长旺系农民,担任护林员工作系兼职工作,此类用工目前尚未列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二、黄长旺担任护林员工作时间虽然比较长,但从护林员的工作特点以及每天工作时间的实际情况,护林工作不是8小时工作制,也不是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每天4小时以内,而是根据季节及护林工作需求而临时决定,不少护林员还兼任其他工作。三、从工资报酬看,从最早时候的每月几十元到如今每月400元,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只是一种“兼职补贴”。综上,黄长旺的工作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其一审诉请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长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闽罗仲案[2015]50号仲裁裁定书;2.林业局因未签劳动合同向黄长旺支付双倍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金161,799元以及相应的养老金(按每月810元计算,从2014年7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止计11,340元;之后每月仍按810元计算,该待遇金额依相关政策变动而变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长旺系中房镇下湖村村民,是农村户口。1982年间,林业局招聘黄长旺到其所属的中房下湖联办林场从事护林员工作,具体负责森林防火、林木防盗、林木疫情和林木管护等方面的信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林业局也没有为黄长旺缴纳社会保险。黄长旺起初每月固定从林业局领取几十元报酬,直至2009年解聘离职前,其每月报酬增至400元。2014年9月6日,黄长旺因解聘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向罗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0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仲案[2015]50号裁定书,以黄长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裁定撤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黄长旺虽受雇从事护林员工作并领取相应报酬,但与林业局之间没有形成相对稳定、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形成人身约束的行政隶属关系,故黄长旺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黄长旺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黄长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长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长旺与林业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如下特征: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前,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劳动关系建立后,则体现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隶属关系。本案中,黄长旺虽然系林业局聘请的护林员,也长期领取固定报酬,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体现其与林业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故其主张与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基于该劳动关系所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长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长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雷 敏书 记 员 郑紫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