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金兰、万述新与冼高、关宗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兰,万述新,冼高,关宗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79号原告:陈金兰。原告:万述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冼高。被告:关宗传。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甲。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20号金安大厦904-921。法定代表人:唐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金兰、万述新诉被告冼高、关宗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述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甲、游某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67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冼高驾驶被告关宗传所有的粤e×××××小型轿车沿s214省道洪湖市茅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茅江河岭二组路段时,撞到路旁停放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及行人蔡培新(已另案处理),造成了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陈金兰、万述新及行人蔡培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两原告速被送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冼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兰、万述新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陈金兰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及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33日。另查被告冼高驾驶的粤e×××××小轿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求要依法计算,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扣减;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已对本案中另一伤者赔偿9万元,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扣减。被告冼高、关宗传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证据二、原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社会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复印件、董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工作性质、居住地点及收入状况。证据三、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冼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四、两原告洪湖市人民医院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需加强营养,同时证明所花医疗费。证据五、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金兰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及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33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鉴定所花费用18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到武汉复查、会诊、鉴定所花交通费。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拟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籍状况,同时证明该肇事车粤e×××××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事实。证据九、电动车损失发票,拟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证据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蔡培新已和被告保险公司调解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万述新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中原告病历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发票没有修理厂出具的维修项目清单,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及评估机构对车损的评估;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冼高、关宗传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一致。被告冼高、关宗传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收据,拟证明被告关宗传为原告陈金兰垫付医疗费90008.34元,为原告万述新垫付医疗费16221.16元,并向原告陈金兰支付2500元,向原告万述新支付200元。两原告对被告冼高、关宗传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陈金兰只收到被告关宗传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冼高、关宗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冼高、被告关宗传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八、十无异议,两原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冼高、关宗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七、九,本院在计算损失部分予以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仅凭主观臆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疑,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冼高驾驶粤e×××××小型轿车沿s214省道洪湖市茅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茅江河岭村二组路段时,撞到路旁停放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及行人蔡培新,造成了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陈金兰、万述新及行人蔡培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金兰住院133天,原告万述新住院112天。2015年2月12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兰、万述新及蔡培新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金兰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及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3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宗传为原告陈金兰垫付医疗费等91008.34元,为原告万述新垫付医疗费等16421.16元。2015年8月13日,蔡培新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8日,本院出具【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给蔡培新6万元,给付被告关宗传垫付款3万元。又查,事故车辆粤e×××××小型轿车为被告关宗传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陈金兰自2009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洪湖市州陵大道66号的卢小红店里编织虾笼,月工资约2200元,租住在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17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陈金兰按何标准赔偿;二、两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原告陈金兰按何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兰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两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陈金兰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陈金兰的医疗费为91586.84元。(2)后期治疗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陈金兰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金兰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1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33天×50元/天=6650元。(4)营养费。原告陈金兰诉请266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陈金兰的治疗情况,结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为75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751天=67234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1200元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为751天,原告月收入为2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751天=55073元。(8)残疾赔偿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金兰伤残程度为九级,故陈金兰赔偿指数为2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陈金兰出生日期为1947年5月10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2月27日按10.25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10.25年×20%=6024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九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8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10)财产损失费1200元。(11)鉴定费1800元。原告万述新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万述新的医疗费为1749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万述新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1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12天×50元/天=56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224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万述新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万述新住院112天,故原告万述新的护理费为32677元÷365天×112天=10026.9元。(5)误工费。原告万述新住院112天,其提交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不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故原告万述新的误工费为12725元/年÷365天×112天=3904.66元。综上,原告陈金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91586.84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4)营养费2660元;(5)护理费67234元;(6)交通费1200元;(7)误工费55073元;(8)残疾赔偿金6024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财产损失费1200元;(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11645.14元。原告万述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9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营养费2240元;(4)护理费10026.9元;(5)误工费3904.66元。以上共计39264.92元。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冼高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冼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兰、万述新无责任。肇事车辆粤e×××××小型轿车系被告关宗传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被告冼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金兰、万述新3116**.14元、39264.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宗传分别为原告陈金兰、原告万述新垫付医疗费等91008.34元、16421.16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兰、万述新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陈金兰、万述新在得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后分别返还被告关宗传垫付款91008.34元、16421.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金兰、万述新3116**.14元、39264.9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陈金兰、万述新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分别返还被告关宗传垫付款91008.34元、16421.16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兰、万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2.5元,原告陈金兰、万述新负担182.5元,被告冼高、关宗传负担24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