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明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王明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原审被告人王明琪,男,1995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在校大学生,住洮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吉088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明琪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51467.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以原审被告人王明琪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不追加赔偿金额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明琪没上诉,检察院亦没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对自己的权利有自由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桦审判员 郝万华审判员 李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