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聂桂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桂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97号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50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美,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桂英,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纪家疃村人,现住广饶县。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桂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美、杨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开发建设的广饶县渤海经典小区第13幢2单元801室及储藏室-1-25出售给被告,价款总额为758455元,首付款228455元,按揭贷款53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办理房屋房权登记,且连续90天未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于2017年1月1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该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99775.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代缴的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退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691元,支付其代缴的按揭贷款利息12735.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该买卖合同,该商品房总价为758455元,被告按揭贷款购房,首付款为228455元,按揭贷款530000元,其中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且银行已经发放银行按揭贷款的,在未办理完房屋权属及抵押登记前,买受人须按月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如逾期未归还的,出卖人有权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须承担已交房款20%的违约金。证据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书1份、未结清挂账单1份、收款回单1份、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聂桂英连续90天未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该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487040.22元,贷款利息12735.26元,贷款本息合计499775.48元。同时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涉案房屋。被告聂桂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广饶县渤海经典小区第13幢2单元801室及-1-25号储藏室,总价款为758455元,首付款228455元,余款53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在未办理完房屋权属登记前应按月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出卖人有权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承担已交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申请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聂桂英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因被告聂桂英逾期90天(三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017年1月1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聂桂英个人住房贷款本金487040.22元,贷款利息12735.26元,贷款本息合计499775.48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该部分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涉案楼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连续三期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应由被告偿还的剩余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所购商品房返还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返还房屋后,原告亦应将被告已支付的相应款项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包括首付款228455元及已偿还的贷款本金42959.78元。被告聂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桂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聂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广饶县渤海经典小区13幢2单元801室及-1-25号储藏室返还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支付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5691元,代缴的贷款利息12735.26元;三、原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被告聂桂英返还房屋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聂桂英已交付的购房首付款228455元及已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4295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聂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亭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