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华为、何世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为,何世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翠,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琪,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华为因与被上诉人何世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世翠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陈华为与何世翠的合伙协议于2011年9月终止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由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合伙财产和合伙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进行清算,如果合伙关系终止,应对合伙的定金损失及合伙费用进行清算,再协商合伙财产的分配。结合陈华为向案外人陈华鸿退还入伙资金的时间,合伙关系在2013年10月21日前持续存在。2、陈华为与何世翠存在二次合伙关系,投资平武县森林项目未成功,合伙资金由陈华为保管,后经考察,决定以陈华为的名义向四川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财账户转入合伙资金,对此,何世翠和案外人陈华鸿是同意的。何世翠因自身资金有限,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向陈华为借款,陈华为向何世翠转款560000元,后2014年2月19日前后,陈华为委托他人向何世翠打款290000元,何世翠又于几日后将290000元打款给陈华为,因此,陈华为和何世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陈华为应退还何世翠的金额认定错误,陈华为先后向何世翠支付了635000元,其中2015年5月19日,陈华为委托案外人黄子健向何世翠支付了30000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何世翠辩称,1、何世翠与陈华为合伙事务未开展,谈不上合伙清算。2、双方不存在二次合伙,陈华为向何世翠退还了部分合伙款项,证明双方并未进行二次合伙。3、关于案外人黄子健支付的30000元,陈华为一审代理人向陈华为进行了电话核实,陈华为对上述30000元未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可该30000元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何世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华为向何世翠退还出资款472000元及赔偿利息(按年息9%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陈华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陈华为与何世翠等人合伙到平武县承包森林,约定由陈华为管理合伙资金、负责合伙事务。2011年8月,何世翠向陈华为交纳承包森林定金50000元及出资款750000元。2011年9月,由于未承包到森林,何世翠要求陈华为退还出资款。陈华为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8日向何世翠退还出资款560000元、45000元,合计605000元,尚欠出资款145000元。何世翠多次催收陈华为退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世翠主张由陈华为退还合伙出资款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陈华为与何世翠等人合伙到平武县承包森林,约定由陈华为管理合伙资金、负责合伙事务。由于未承包到森林,合伙目的未达到,何世翠要求陈华为退还出资款,并结合陈华为退还部分出资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合伙承包森林的协议已经解除。陈华为辩称承包森林未成之后,合伙人协商决定二次合伙,将合伙资金用于建设项目,但未提供二次合伙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陈华为辩称已退清何世翠的出资款75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合伙协议解除后,陈华为应当承担向何世翠清退出资款的义务。何世翠主张陈华为退还出资款472000元,一审法院支持145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何世翠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陈华为关于驳回诉请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华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何世翠出资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6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4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二、驳回何世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何世翠负担2903元,陈华为负担1287元。二审审理期间,何世翠未提交新证据;陈华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短信截图,拟证明陈华为已还清了何世翠的合伙款项;2、《收条》,拟证明陈华为已向何世翠支付了30000元。何世翠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载明的陈华彬非本案当事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认可证据2,但该证据亦证明了陈华为一直向何世翠退还合伙款项,未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1、对证据1,该份证据并未直接反映出系陈华为支付给何世翠的合伙款项,而陈华彬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因此,证据1无法达到陈华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2,因何世翠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结合一审庭审中何世翠认可陈华为委托黄子健向何世翠支付了30000元,因此,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陈华为、何世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何世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黄子健现金人民币30000元,收款地址白二横道康宁居茶艺养生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华为与何世翠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于2011年9月终止;2、陈华为是否应向何世翠退还出资款及利息;若应予退还,退还的出资款及利息的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陈华为与何世翠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于2011年9月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由于未承包到平武县的森林,何世翠要求陈华为退还出资款,而陈华为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之规定,何世翠于2011年9月要求陈华为退还出资款,应系表达要求退出合伙的意思表示,则一审法院认定何世翠与陈华为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华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华为是否应向何世翠退还出资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陈华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双方在本案中并未对合伙财产和合伙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清算,则何世翠要求其退还出资款,应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再进行分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华为、何世翠及案外人拟合伙承包平武县森林,但最终并未承包到森林,则合伙项目并未开展,各方未能基于合伙项目产生收入。而对于合伙支出,虽陈华为主张,为承包平武县森林支出了相应费用,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华为负责各方合伙承包平武县森林期间的合伙资金及合伙事务的管理,则陈华为主张合伙期间存在支出的问题,应由陈华为举证证明,但陈华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就合伙项目支出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陈华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因承包平武县森林产生了收入和支出,因此,虽各方并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如前所述,各方合伙承包平武县森林期间并未产生收益和支出,因此,何世翠基于退伙要求陈华为退还出资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其次,针对陈华为主张其与何世翠存在二次合伙的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华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陈华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陈华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华为关于各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其与何世翠存在二次合伙的事实,陈华为不应向何世翠退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华为应向何世翠退还出资款及利息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世翠向陈华为交纳了承包森林的出资款750000元,陈华为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28日共计向何世翠支付605000元,则陈华为尚欠何世翠出资款145000元。但陈华为上诉称,其委托案外人黄子健于2016年5月19日向何世翠支付现金30000元,因此,上述30000元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何世翠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案外人黄子健支付的30000元,且其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则上述30000元应从陈华为尚欠何世翠出资款145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陈华为还应向何世翠退还出资款115000元。故陈华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如前所述,何世翠于2011年9月要求退伙并返还出资款,则陈华为应予退还而未退还,应向何世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华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二、陈华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何世翠出资款1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6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4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三、驳回何世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何世翠负担3170元,由陈华为负担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何世翠负担662元,由陈华为负担2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展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 增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