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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520蒋宝强与孔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强,孔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520号原告:蒋宝强。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春。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宝强与被告孔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强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9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案外人桑国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0584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现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孔庆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孔庆春向案外人桑国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孔庆春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特向桑国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捌仟肆佰元整,小写105.84元整,现金已收讫,负责于2015年5月3日全部还清”,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其中89.64万元打入中行卡号为62×××21,其余16.2万元现金全部收到”。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桑国祥将896400元转入到被告持有的上述中国银行卡内。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4万元,负责于2015年9月3日全部还清。原告提交取款凭证一份,证明于2015年7月23日支取24万元现金的事实。2017年3月7日,桑国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058400元转让给原告,该通知书由他人代收。诉讼中,根据被告孔庆春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其名下银行卡的往来明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孔庆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案外人桑国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0584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庆春立即归还借款1298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中小写金额为105.84元,结合其他证据及内容可认定为漏写“万”字,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权益。被告孔庆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宝强借款129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3元,由被告孔庆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