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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迟晓燕与孙冬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晓燕,孙冬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76号原告:迟晓燕,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孙冬模,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迟晓燕与被告孙冬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晓燕、被告孙冬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只付了9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没有付清。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冬模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我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并且由于多种原因还多还了,是因为我还钱以后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我才导致原告拿10万元的欠条起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条为填充格式,下方划线部分为手写痕迹,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迟晓燕,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整,定于2017年3月15日还清……如果迟晓燕在3月15日前向我要钱此条作废。借款人孙冬模。”在该借条的最右下方是手写的“2017年1月26日”。被告对该借条除右下方手写日期内容外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称该欠条书写的具体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原告称“2017年1月26日”是原告自己填写上去的,但认可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替迟晓燕收-款3万(叁万)2016年12月31日邓某”。被告据此收条主张已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起诉至法院,法院通知被告调解时,被告于当日找到邓某补写的收条,但原告同时又称该收条虽然是补写的,邓某确实是于2016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3万元钱并且交给了原告;2、烟台银行的结算业务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3月15日从被告银行卡走向原告银行卡9万元的业务,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当天被告付给原告9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之间最开始有15万元已经还款2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之间最开始有13万元已经还款2万元的借款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双方之间形成书面证据的最早时间节点是2016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日形成一张10万元的借条,第二份书面证据是2016年12月31日由邓某向被告索要3万元交给了原告并由邓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主张该3万元不在原、被告约定的10万元借款范围之内,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份书面证据是2017年3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9万元的账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本案的关键证人邓某出庭作证,但其在庭审中陈述“之前打10万元的欠条,是我去找孙冬模打的。记不清10万元的欠条是什么时间打的,也记不清拿3万元的日期。”向其询问“你在收条上写的2016年12月31日,你去收钱是不是这一天”,其回答“估计应该是这天,因为收条是今年补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诉至法院称被告已还9万元尚欠1万元,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提交了形成时间晚于上述借条的两张书面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付给原告12万元,主张自己不欠原告的借款。证人针对本案最关键的时间节点10万欠条和3万元收条的形成时间未能做出清楚有效的表述。综上所述,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节点上看,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31日证人彭某找被告索要3万元并交给了原告。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万元。虽然原、被告、及证人各自的陈述均有矛盾之处,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借款1万元的事实确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晓燕对被告孙冬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迟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