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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州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州市某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420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王某之父),男,196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市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州市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徐州市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63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610000元*183天*0.0001),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之日止。2、原告保留追究其他的违约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1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前,逾期交房出卖人按照约定宽限60日起按日计算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原告按约付清房款,现被告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徐州市某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无异议。本案涉案的房屋已于2016年4月4日验收合格,实际上具备向业主交付的条件,目前房屋不符合法定交付的原因是因为配电站所的问题,前期的公共设施即配电站所由于历史的原因,原2013年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在地下2层,2016年《国网江苏电力公司文件》[2016年]8号文件规定配电站所必须在±000以上,现被告已按照供电部门的要求变更了原来的设计方案,但变更后规划部门尚未许可。目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已通过徐鼓政函(2017)26号文件协调规划部门及时来协调解决。对于逾期交房问题我公司正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来解决,对原告未能如期交房造成的困扰我公司表示歉意。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48465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房,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住宅建筑面积97.34平方米,套内面积78.2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18日前,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政府及电力、燃气、自来水、市政道路等原因造成延误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除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60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交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已付购房款61000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其主张的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虽主张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因配电站所规划的问题,应当予以免责,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问题是其违约的免责条件,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61000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某开发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如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墨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