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女,汉族,1995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8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克云,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安丰镇街道东街行驶至安丰镇街道南街,后又在当日23时许,桂某某驾驶该轿车沿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安丰镇治超站东大门北侧路段时,与对向沈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某。桂某某被送医抢救后,在寿县安康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寿县安丰镇街道东街行驶至寿县安丰镇街道南街,后又在当日2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该轿车沿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安丰镇治超站东大门北侧路段时,与对向沈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某。桂某某被送医院抢救后,在寿县安康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桂某某血液中测定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桂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法鉴[2016]毒鉴字181号报告书、证人沈某、范某、孙某证言、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因此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桂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