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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志本、罗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志本,罗智,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1433号申请执行人许志本,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罗智,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刘敏,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许志本与罗智、刘敏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5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被执行人须共同偿还借款402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等费用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进行网络“四查”,被执行人罗智、刘敏名下的房产有多处,均已抵押给其他案件,现进行陆续拍卖处理,本案期待有财产抵押的案件处置后的剩余财产进行受偿,除已抵押的财产外,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罗智、刘敏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建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