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信诚建筑配件加工中心与潍坊市亿万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丁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信诚建筑配件加工中心,潍坊市亿万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丁朋军,姜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469号原告:潍坊市寒亭区信诚建筑配件加工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办张氏工业街,工商注册号:370703600031911。经营者:王其久,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被告:潍坊市亿万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镇西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L04094836W。法定代表人:丁朋军,董事长。被告:丁朋军,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昌邑市。被告:姜梅英,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朋军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市寒亭区信诚建筑配件加工中心(以下简称信诚建筑)与被告潍坊市亿万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通公司)、丁朋军、姜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诚建筑的经营者王其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亿万通公司、丁朋军、姜梅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杰、赵佃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诚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7890元,逾期利息8294元,共计661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信诚建筑的经营者是王其久。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处供应胶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至今尚有货款本金57890元未付。另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没有这么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付了原告五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诚建筑的经营者是王其久。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按照被告亿万通公司的要求,不定期向亿万通公司供应胶圈。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持自己出具的出库单将胶圈送至亿万通公司,亿万通公司收货后留下原告出库单的红联,然后给原告出具入库单或进货单,原告持亿万通公司的入库单、进货单等收货单据不定期与亿万通公司结算,亿万通公司收回收货单据的同时向原告付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亿万通公司结算时,因亿万通公司资金不足,由被告丁朋军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王其久胶圈款50000元”的证明一份。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4月18日,被告姜梅英为原告出具了“今欠信诚胶圈5640元”的证明一份;同年7月15日,原告又为亿万通公司供货,共计价款900元,由亿万通公司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23日被告亿万通公司的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胶圈款135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被告并未在进货单上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和同年6月1日姜梅英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账18000元和32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质证后,承认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但提出双方在2014年4月11日丁朋军出具欠款证明后又有多次交易往来,被告付款金额多达十几万元,该50000元货款是对2014年4月11日之后发生交易所支付的货款,与欠款证明中的50000元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了其单方记载的送货流水账13份、出库单13份、运费结算单11份,证明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26日双方交易的往来情况;提交了短信截屏1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丁朋军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提交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0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31350元,其中包含被告主张的50000元还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50000元转账款项系双方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发生的交易往来所支付的货款,与欠款证明中的50000元无关。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账本及出库单均为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手机信息只能证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80000元,但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5月20日和同年6月1日姜梅英转账的18000元和32000元是偿还的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的货款,其余部分是每次发生业务后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因被告提出交易时间过久账目不全、交易方式为一手钱一手货故无法提供单据进行对账,致双方无法核实账目。另查明,亿万通公司系丁朋军个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朋军与姜梅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均是通过姜梅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2016年4月18日的欠款5640元及同年7月15日的欠款900元共计6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2014年4月11日欠其货款5万元及2016年7月23日欠其货款13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经营者王其久给被告丁朋军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其将上一年度的欠款8万元左右结清,丁朋军虽未明确欠款数额,但也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只是承诺让王其久放心。该短信发送时间在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款证明及被告主张的5万元已经支付之后,说明被告承认在2015年1月28日时其尚欠原告8万元左右的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出具5万元的欠款证明后又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2550元,其后至2016年7月9日又支付原告货款288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欠其货款8万元左右、至起诉之前被告欠其货款5万多元基本吻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后,即将原告持有的其出具的收货凭证收回,并没有放任其收货凭证保留在原告处。现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4月11日出具欠款证明后还有多笔业务往来,但提出交易时间过久账目不全无法提供单据,致使双方无法对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5月20日和6月1日分两次转账支付原告的5万元是用来偿还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但其未在还款后将欠款证明收回,亦不能提交账目证明双方全部的交易往来。原告提交的送货流水账、出库单、运费结算单虽是原告单方记载、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但与王其久和丁朋军的手机短信交流记录、姜梅英转账支付原告货款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佐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和6月1日姜梅英转账的18000元和32000元并非是偿还2014年4月11日欠款证明中的货款,而是双方在之后的交易往来中结清的货款,故被告仅欠原告654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丁朋军与被告姜梅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亿万通公司系丁朋军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中也是通过姜梅英的银行账户支付公司货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7月23日为亿万通公司供货计款1350元,但其提供的进货单上无被告方的签字,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4月11日的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款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亿万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丁朋军、姜梅英欠原告潍坊市寒亭区信诚建筑配件加工中心胶圈款56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寒亭区信诚建筑配件加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被告潍坊市亿万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丁朋军、姜梅英负担607元,原告潍坊市寒亭区信诚建筑配件加工中心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荣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