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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元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元余,男,1992年7月12日生,文盲,保安,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元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元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元余在本区某号楼梯间一副食店,盗走失主杨某放在冰柜中的五瓶百事可乐、四罐红牛饮料等。2016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罗元余在本市江北区某营业厅内,盗走失主潘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一部华为G7plus手机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35元的。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元余用手将门锁破坏后,进入本区某火锅店实施盗窃,因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离开现场。2016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罗元余在本区某小区车库处,趁失主周某离开车辆未将车门副驾驶门锁死的情况下,盗走周某放于副驾驶位的一部OPPOR9手机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5元。综上,罗元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3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元余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元余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元余在本区某路某号楼梯间一副食店,盗走失主杨某放在冰柜中的5瓶百事可乐、4罐红牛饮料。2016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罗元余在本市江北区某营业厅内,盗走失主潘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一部价值1335元的华为G7plus手机。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元余破坏门锁进入本区某火锅店实施盗窃,未找到值钱的财物离开现场。2016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罗元余在本区某小区车库,趁失主周某离开车辆未锁死车门的情况下,盗走其放于副驾驶位的一部价值1895元的OPPOR9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元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周某、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元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元余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16年12月20日的盗窃事实。2017年5月1日,张某检举罗元余在江北区某营业厅盗窃手机的犯罪线索,经民警查证属实。2017年6月19日,罗元余在指认现场时,主动交代并带民警指认了某火锅店、某副食店两处盗窃现场。该事实有捉获经过、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元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元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坦白量刑情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元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罗元余退赔失主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五元、退赔失主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灿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邹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钟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