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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尚秀、胡燕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尚秀,胡燕,孙思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尚秀,女,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思超,男,194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323。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尚秀、胡燕、孙思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尚秀、胡燕、孙思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因胡少南在修建胡少洪自建房工程时意外死亡的身故保险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胡少南是胡少洪自建房工程的施工人员。胡少洪自建房工程施工中,不管是搅拌水泥、砂浆,教主混凝土,还是机械设备的运转,都需要用水��如果施工用水不够,就无法搅拌水泥、砂浆,浇筑混凝土,施工机械设备就无法正常运转,胡少洪自建房工程就无法开展。胡少南是胡少洪自建房工程的施工人员,其搭接水管向自建房工程供水是胡少洪自建房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是胡少洪自建房工程必不可少的施工环节。上诉人也如实向法庭陈述了胡少南是胡少洪自建房工程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的事实。泸县云龙镇高家嘴村村委会、泸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泸县云龙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出具的《证明》也都证明了胡少南是胡少洪自建房工程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不慎触电身亡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共同印证了胡少南是胡少洪自建房工程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不慎触电身亡的事实。本案诉讼中,因曾品明外出打工,客观上未能出庭作证,但以上证据已足以证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查勘过程和一审中均认可了胡少南是施工人员并在施工中不慎触电死亡的事实,仅仅以胡少南是胡少洪的亲兄弟、未与曾品明形成劳动关系、未取得电工从业证的理由进行抗辩。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不当。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举的保险条款未送达给投保人曾品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抗辩的拒赔理由明显不成立。曾品明懂施工,故胡少洪将自建房工程交给曾品明组织施工。为防止意外,胡少洪出资,以曾品明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承保后,并未将保险条款送达与投保人曾品明,也没有送与出资人胡少洪,更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曾品明、胡少洪进行过任何的说明、提示。投保单上所谓曾品明的签字,也不是曾品明所签,因此,被上诉人所举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保险条款明显与弄村地区自建房的行业现状不符,其承保即自本次承保不适用该条款。而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此拒赔,违反了保险公司应最大诚信原则。曾品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中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其骨轻的人员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而保险条款的被保险人是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就农村建房来说,往往都是施工组织人召集房东的亲朋好友、乡里乡亲帮忙共同修建,不可能签订拉动合同等所谓的人事证明,更不可能有工资表、考勤表等。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上述情况仍然愿意承保,现在又以胡少南与投保人曾品明没有聘用合同、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为由抗辩、拒赔,违反了保险公司应最大诚信的原则。另上诉人去查询一审案件时被告知主办法官是向勇,传票上载明李熔刚,开庭是彭霞,写判决的并非开庭的人,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答辩称:一、争议房屋是曾品明进行修建,胡少南在施工工地死亡,但无法证明胡少南是曾品明的员工,不应该是曾品明投保的受益人。二、胡少南向一审法院举出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保险条款应该是认可的,保险合同成立。三、本案争议的是被保险人,不管谁出钱,是曾品明名义投保,对于胡少南是否是曾品明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林尚秀、胡燕、孙思超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支付因胡少南在修建胡少洪自建房工程时意外死亡的身故保险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案外人曾品明向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信息为:曾品明,受益人信息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工程名称为胡少洪自建房,施工地址为四川省泸县云龙镇高家嘴村一社229号,工程面积为140㎡……。2016年8月29日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载明:胡少南死亡原因为电击伤。2016年8月30日泸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8月29���13时许,胡少斌报警称其哥哥胡少南(男,51岁,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泸县云龙镇高家嘴村1社)于2016年8月29日12时许在泸县云龙镇高家嘴村1社自家屋门口搭接其弟弟胡少洪(身份证号码:)水井的水管用电时触电死亡,胡少洪因修建房屋用水不够,故胡少南搭接其弟弟胡少洪水井的水管向胡少洪修建的房屋供水。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胡少南系自己使用电线不当导致触电身亡,此事件不属于案件。同年9月1日泸县云龙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其内容与云龙派出所出具证明一致,并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随后,林尚秀、胡燕、孙思超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保险泸州分公司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20万元。同时查明,林尚秀与胡少南系夫妻关系、胡燕与胡少南系父女关系、孙思超与胡少南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林尚秀、胡燕、孙思超与死者胡少南的身份关系,以及案外人曾品明向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在本案中并无争议,林尚秀、胡燕、孙思超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胡少南于2016年8月29日触电死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林尚秀、胡燕、孙思超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就其身份关系,以及胡少南触电死亡的事实,而未就其死者胡少南系胡少洪自建房工程施工人员提供相应证据,不能确认林尚秀、胡燕、孙思超系案外人曾品明向被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驳回原告林尚秀、胡燕、孙思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尚秀、胡燕、孙思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投保单上曾品明的签字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鉴定,已经缴纳保费,曾品明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当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曾品明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也不能将其通知到庭,且曾品明是否本人所签字,不影响已经以曾品明名义购买保险并缴纳了保费的事实,故本院对鉴定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胡少南是否胡少洪自建房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林尚秀、胡燕、孙思超是否有权要求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支付胡少南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结合查明法律事实,评判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足以说明曾品明与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保费不论谁支付,均系以曾品明名义支付,故保险的理赔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案涉保险单未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当按照保单载明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确定。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1.2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曾品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用人主体资格,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的目的解释规则,本院采纳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应当是与曾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胡少南在搭水井水管用电时触电身亡的事实经高家嘴村委会证明、泸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但胡少南与曾品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也不能向法庭陈述雇佣关系起止时间、报酬是否结算并支付的事实,由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林尚秀、胡燕、孙思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尚秀、胡燕、孙思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滟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