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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毕水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水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水根,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水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毕水根酒后驾驶赣H×××××哈弗牌小轿车,自北向南驶入塔山路,途经驿景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陈某1驾驶的闽A×××××拖车。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毕水根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毕水根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毕水根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毕水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水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毕水根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KTV娱乐,22时许,被告人毕水根酒后驾驶赣H×××××哈弗牌小轿车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驿景大酒店停车场出发,自北向南驶入塔山路,途经驿景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陈某1驾驶的闽A×××××施救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水根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水根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毕水根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同月14日,被告人毕水根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30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毕水根到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毕水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水根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水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5毫克/100毫升,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水根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水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