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科与王朝虎、杜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王朝虎,杜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840号原告:李科,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杜新英,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李科与被告王朝虎、杜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委托代理人王存山、被告王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按照每月1.5%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该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朝虎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10月16日、10月31日、12月23日向李旭东借款,并写下欠条,同时约定了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然而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李旭东去世,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被告王朝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本金,不承担利息。被告杜新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朝虎、杜新英系夫妻,被告王朝虎与原告李科的父亲李旭东原系师生。被告王朝虎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23日分别向李旭东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并向李旭东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10月31日借条载明月息1分。2014年12月23日借条载明月息1分,已支付10个月利息。另查明,李旭东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原告李科系李旭东唯一继承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被告王朝虎向李旭东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李科作为李旭东唯一继承人诉请被告清偿本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朝虎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其与被告杜新英共同生活经营之需,被告杜新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朝虎2014年12月23日向李旭东借款1万元,当即支付10个月利息,实际借款为9000元,故认定被告王朝虎此次向李旭东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王朝虎与李旭东仅对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3日约定了月利息,该两笔借款计算至本判决上诉期满之日利息为6090元。其他借条上没有明确利息约定,应视为其他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按月1.5%利率计算的诉请,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虎、杜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科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6090元,合计55090元;二、驳回原告李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3元,原告李科负担219元,被告王朝虎、杜新英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