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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乾锋与郑升众、翁秋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锋,郑升众,翁秋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008号原告:李乾锋,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杨日磊,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升众,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翁秋夏,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李乾锋与被告郑升众、翁秋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法���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升众、翁秋夏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货款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升众、翁秋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升众、翁秋夏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乾锋与被告郑升众有义务往来,本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28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有向被告郑升众销售电缆。2016年4月12日,被告郑升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0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升众、翁秋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货款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3元,减半收取21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 庆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