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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剑与童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童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632号原告:孙剑,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文,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东海,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告孙剑诉被告童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印花膜。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遂成讼。被告童东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剑人民币60000元,该欠款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1‰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自愿承担欠款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现因被告逾期未付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剑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