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荣成市华鹏玻璃股份���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荣成市,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道路处,与行人夏某甲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夏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某甲亲属刘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给付,刘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