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守金与韩纪涛、崔占伟、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金,韩纪涛,崔占伟,张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261号原告:郭守金,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兴镇镇内二委,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状元花园。被告:韩纪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祥富镇新社村。被告:崔占伟,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丰山乡丰合村。被告:张忠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振兴路102号振兴小区。原告郭守金与被告韩纪涛、崔占伟、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纪涛、崔占伟、张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纪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崔占伟、张忠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纪涛以搞工程缺资金为由,在原告郭守金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前,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并由被告韩纪涛给原告郭守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崔占伟、张忠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拖欠至今。被告韩纪涛、崔占伟、张忠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守金提交证据:借据一份、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纪涛以搞工程缺资金为由,在原告郭守金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前,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崔占伟、张忠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此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纪涛以搞工程缺资金为由,在原告郭守金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前,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并由被告韩纪涛给原告郭守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崔占伟、张忠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此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韩纪涛。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占伟、张忠明在为被告韩纪涛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纪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要求被告崔占伟、张忠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纪涛、崔占伟、张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纪涛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崔占伟、张忠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纪涛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守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崔占伟、张忠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韩纪涛、崔占伟、张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雪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