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学保与宋宁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宁宝,谢学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宁宝,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德,系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保,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宁宝因与被上诉人谢学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宁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谢学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基于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协议约定,谢学保向新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股20%,但协议特别约定,1、新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如新公司未能达到宋宁宝设想的预期目标(即新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前销售额达到人民币捌仟万元且无亏损及2016年1月25日前销售额达到人民币三亿元且有盈利),谢学保有权向甲方转让公司股权,宋宁宝同意以人民币242万元的价格受让谢学保20%的公司股权,宋宁宝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谢学保的242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如宋宁宝未受让谢学保股权或未足额支付谢学保股权转让,谢学保有权直接诉请宋宁宝支付242万元。2、如新公司能达到宋宁宝上述预期目标,宋宁宝有权要求谢学保转让其股权,具体为第一次宋宁宝要求谢学保转让股权的时间为新公司成立届满2年之日起三个月内,谢学保转让股权比例上限为5%,转让价格为谢学保入股时的三倍;第二次宋宁宝要求谢学保转让股权的时间为新公司成立届满3年之日起三个月内,谢学保转让股权比例上限为5%,转让价格为谢学保入股时的四倍。该约定应为典型的保底条款,谢学保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出资风险,只是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到期获得20%到三倍、四倍的回报,该协议实质上并非出资协议,应为民间借贷合同。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宋宁宝并非公司的出资人。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商公司)成立时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曹玉丽,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宋宁宝是在2015年1月16日登记为公司股东,进一步证明了协议为民间借贷合同,非共同出资协议。三、谢学保在新公司的20%股权应为股权质押,担保其给公司借款200万元及高息的兑现,其并不具有股东身份。2014年4月30日,公司第3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谢学保增加出资200万元,占股20%。2014年12月1日公司第2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旧),谢学保将出资200万元,占股20%转让给宋宁宝,和本案所诉《出资转让协议书》,其中三处谢学保的签名均为一人所签,如果不是谢学保本人签名,应视为谢学保授权签名,也证明了谢学保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公司任何经营风险,只享有高回报、高收益,公司登记的20%股权应为实现债权的股权质押。本案所涉《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宋宁宝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收回股权质押。谢学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宁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宋宁宝上诉状中提及的观点,宋宁宝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关系,这点在一审中双方充分进行了辩论,谢学保向二审法院明确,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一份,根据该份协议第一条,第一,双方是基于股权事宜达成的协议,第二,这份协议的第一条很明显谢学保出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占20%股权并且明确乙方为登记股东,谢学保实际已经出资了200万元,并且是溢价出资,在店商公司20%的股权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无论从双方之间的约定还是实际已经将谢学保登记为店商公司的股东来看,双方之间协议明确的法律关系就是谢学保作为股东进行的出资。宋宁宝提及的所谓民间借贷和该协议明确的约定不符,协议中提及的回购条款或者转让条款是双方基于公司将来的发展,对股权可能的变化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会改变谢学保是股东身份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宋宁宝的上诉理由与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的明确约定不符,也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谢学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所谓的谢学保与宋宁宝《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宋宁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海淀工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准予由案外人曹玉丽一人投资设立店商公司。店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海淀工商局提交设立申请,申请设立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宁宝,注册资本10万元。同日,海淀工商局同意店商公司的申请。后店商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其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曹玉丽,注册资本10万元。2014年3月19日,店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曹玉丽、李天平等五人。2014年4月30日,店商公司作出第2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新股东谢学保、韩立媛,同意增加注册资本250万元,由股东谢学保增加出资200万元,由股东韩立媛增加出资50万元……同日,店商公司作出第3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350万元,由股东谢学保增加出资200万元,所占股本比20%……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谢学保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2014年6月10日,店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宋宁宝变更为李天平,股东增加了谢学保等2人,其中谢学保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2014年12月5日,店商公司向海淀工商局提交《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谢学保自愿将店商公司出资200万元转让给宋宁宝,宋宁宝愿意接收谢学保在店商公司的出资20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上谢学保、宋宁宝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店商公司并提交了《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等其他材料,申请办理变更股东信息。变更后,店商公司登记的股东没有谢学保,宋宁宝出资额3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因谢学保对上述《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故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宋宁宝称其不清楚《出资转让协议书》形成的过程,该协议书上谢学保、宋宁宝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谢学保、宋宁宝的签名系双方委托他人所签,宋宁宝认可协议书的内容。谢学保则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授权他人转让其股权。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协议、店商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书》、企业查询工商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所作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出资转让协议书》上谢学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谢学保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宋宁宝称系谢学保委托他人代为签名、代办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等,但宋宁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况且,宋宁宝经变更登记受让谢学保全部股权后,至今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宋宁宝伪造谢学保签名形成,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谢学保在店商公司20%的股权,该协议书并非谢学保所作意思表示,事后谢学保对其效力未作追认,故该协议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宋宁宝因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所取得的谢学保的股权应当返还给谢学保。宋宁宝辩称谢学保、宋宁宝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谢学保并不是店商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谢学保20%的股权是为公司借款作股权质押等。根据店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谢学保在店商公司将《出资转让协议书》提交工商局进行股东信息变更之前系店商公司的登记股东,谢学保、宋宁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学保基于何种原因成为店商公司股东均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理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宋宁宝所称的60日的法定期间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本案谢学保主张的是确认协议无效,故不适用上述60日的规定。综上,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提交的用于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署名为“转让方:谢学保”、“受让方:宋宁宝”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谢学保已预交),由宋宁宝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谢学保。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学保要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中谢学保向店商公司足额出资200万元,经工商登记谢学保为店商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后店商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提交《出资转让协议书》,将谢学保持有的店商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宋宁宝名下,现谢学保对《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名予以否认,宋宁宝认可《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谢学保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认为系他人代签,但宋宁宝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出资转让协议》并非谢学保真实意思表示,《出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宋宁宝主张其与谢学保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宋宁宝认为其是基于协议回收谢学保的质押股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宁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宋宁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