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静邓小波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波,余静,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831号原告:邓小波,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余静,女,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然,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邓小波、余静诉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国粹、人民陪审员刘万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波、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刘菲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波、余静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4日向两原告借钱3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邓小东账户转账2607000元给被告,并支付现金393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2.5%,借款期限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再次确认。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利随本清)。被告王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邓小波、余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邓小东(系余静丈夫)账户转账给王健借款2607000元,同日,邓小波、余静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健借款393000元。2016年3月25日,邓小波(甲方、出借款人)、余静(甲方、出借款人)、王健(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有但不限于:“2015年2月14日,王健因承建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邓小波和余静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借款由邓小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健转账人民币2607000元,同时支付现金393000元,借款金额按月息2.5%计算利息;该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到期时王健归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金额3450000元;现因王健无法在2015年8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约定,王健立即向余静和邓小波支付现金225000元,经约定借款金额变更为3225000元,月息按2.5%计算。到2016年10月13日止,借款时间14个月,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353750元,到2016年10月13日,王健向邓小波、余静支付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4353750元;若到期王健不能向邓小波、余静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合计人民币4353750元,王健愿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向邓小波、余静支付违约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天,直至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银行的转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0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全额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小波、余静归还借款3000000元。二、由被告王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小波、余静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审 判 员 任国粹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