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张清贵、李响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张清贵,李响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33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03号中盛国际大厦底层。负责人武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贵,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李响玲(被告张清贵之妻),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清贵,男,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并州支行)与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被告张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并州支行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晋银个房抵借字[FX]第[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最终执行利率确定为8.3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共计60个月;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太原市汾东北路39号18幢1单元4层10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实现抵押权。2013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736.56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26952.91元,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还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清贵坐落于太原市汾东北路39号18幢1单元4层104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清贵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响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贵与被告李响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晋银个房抵借字[FX]第[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共计6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按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约定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以其坐落于太原市汾东北路39号18幢1单元4层10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437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2013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90000元,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开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5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2736.5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为26952.9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并州支行与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736.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26952.91元的(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位于太原市汾东北路39号18幢1单元4层104号房屋(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43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清贵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借款本金292736.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26952.9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及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二、如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汾东北路39号18幢1单元4层104号房屋(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437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张清贵、被告李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