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521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金茂领秀城28-31号店面及二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927002227。主要负责人郑立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斌,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5-7地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75626-8。法定代表人黄衍,总经理。被告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三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787198-X。法定代表人邱景河,总经理。被告叶活耀,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衍,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曾秋平,男,1967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谢有凤,女,1971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邱景河,男,1961年11月20日,汉族,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驰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豪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0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为520958.69元)。二、被告春驰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豪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7.76%,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等。被告春驰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豪迪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但被告豪迪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对被告豪迪公司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转贷,同时将被告所欠利息给予暂挂,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豪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约定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每季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等。被告春驰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为该笔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同时被告豪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原借款欠息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豪迪公司无法恢复生产,2017年1月后未按约定归还前期欠息。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豪迪公司尚欠利息及挂息合计520958.6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豪迪公司、春驰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5日,原告与被告邱景河、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及被告春驰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HT9350801001C150700026号、HT9350801001C15070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春驰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豪迪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被告豪迪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等。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豪迪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8010011150700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编号2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固定年利率7.76%,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豪迪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豪迪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豪迪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对被告豪迪公司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转贷,同时将被告所欠利息给予暂挂,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豪迪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80100111606000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编号9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约定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每季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等。并约定:11.1.7.8、被告权利义务: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额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12.1、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2.4、被告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偿还,被告授权原告自行扣收在原告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的自己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应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12.6、借款期限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12.4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12.8、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12.8.8、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14.2、有下列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14.2.3、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等。同时,被告豪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编号28号《借款合同》挂账利息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分期归还。被告春驰公司及被告邱景河、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则于2016年6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HT9350801001C160600094号、HT9350801001C16060009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等,其余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依约向被告豪迪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豪迪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后因被告豪迪公司无法恢复生产,2017年1月21日未按约定归还编号28号《借款合同》前期挂息。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豪迪公司欠息如下,即:1、编号28号《借款合同》项下挂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欠息,尚欠按固定年利率7.76%计算的利息409555.55元、按罚息利率11.64%计算的复利54667.03元合计464222.58元;2、编号96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欠息,尚欠以本金1000万元、按固定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56736.11元(无复利)。两项合计欠息520958.69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迪公司、春驰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豪迪公司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挂息、利息,其中:编号28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7年5月3日,欠息(含复利)464222.58元,并应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1.64%支付复利;编号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豪迪公司自2017年3月22日起未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且该笔借款的期限2017年6月28日于已经届满,故被告豪迪公司应限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56736.11元,系按约定固定年利率4.75%计算,且未计算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之后的应付利息分段计算,即合同期内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按固定年利率4.75%计算,并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7.125%)计算复利;逾期利息即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是否再计收复利,由于逾期利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逾期利息不应再加收复利。被告春驰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作为本案债务担保人,应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豪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豪迪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HT93508010011150700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借款利息(含复利)464222.58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1.64%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HT9350801001111606000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56736.11元,并应支付之后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固定利率4.75%计算利息,并应按罚息利率7.125%计算复利;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7.125%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对被告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叶活耀、黄衍、曾秋平、谢有凤、邱景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926元,减半收取为42463元,由被告福建豪迪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