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亮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亮,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本月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亮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树塘村的家中二楼卧室内,3次容留周某桂、范某清、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底的一天,杨某亮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桂、任某、范某清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同年4月20日下午,杨某亮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桂、范某清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同年4月27日下午,杨某亮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桂、范某清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亮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亮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清、周某桂、任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亮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亮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亮的刑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