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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六环与被告彭履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环,彭履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553号原告:刘六环,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居住地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履江,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六环与被告彭履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环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劳务欠款1335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6%/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雇用关系,工程所在地不固定。原告为被告做完工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1335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8月27日前支付。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彭履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因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彭履江向原告刘六环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六环人工费壹万叁仟叁伍拾元,于2016年8月27日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人工费,原告和被告形成合法有效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条记载金额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350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六环支付13350元;二、驳回原告刘六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彭履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宇速录员  邹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