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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高波与张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高波,张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255号原告:董高波,男,汉族。被告:张志明,男,汉族。原告董高波诉被告张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高波及被告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5.23元,误工费7778.2元,护理费7778.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891.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董高波之妻与杨某某在东营市东城蓝天交易市场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原告闻讯来到现场劝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脑外伤反应、左膝外伤、左膝内外韧带、髌韧带、半月板、软组织等多处损伤。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至今仍未痊愈。事发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查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对被告做出了东公东分(明)行罚决字(2016)00057号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志明辩称,要求查看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对左膝内外侧韧带有异议,该处伤情是老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上午9时左右,在东营市东城蓝天交易市场,陈立燕与杨某某因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随后陈立燕的丈夫董高波、张志明等先后来到现场,张志明对董高波进行了殴打,至董高波脑外伤反应、左膝外伤。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被告张志明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19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5.43元,2016年2月6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2周。为治疗外伤、××症,原告到东营区东城建强中医诊所开具镇痛膏等药物,花费医药费共计2663.33元。以上事实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东营区东城建强中医诊所门诊处方笺三张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对东营区东城建强中医诊所载明为脑外伤的门诊处方笺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支出予以确认,共计5018.7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生遗嘱,对误工时间认定为17天,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84.12元(34012/365×1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702.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高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702.88元。二、驳回原告董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为261元,由原告董高波负担201元,被告张志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