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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白贵停与刘念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停,刘念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265号原告:白贵停,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湖,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念辉,男,约48岁,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白贵停与被告刘念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贵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念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贵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原告挂在被告负责的项目下在被告单位施工,后被告私自将属于原告的劳务费22万元在公司结算后没有给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两份欠据,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念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在被告任项目经理的工地上提供劳务。2015年5月5日,被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白晓桂工资17万元,农历8.14下午付10万,元旦前后付7万”,一份内容为“欠白晓桂工资5万元(5.15下午结清)”,该两份欠条上还注明以前所有单据、条子全部作废。被告未给付22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王岗镇袁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证明,即原告曾用名白晓桂,系为白贵停一人,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接受、完成劳务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或者被告任项目经理的项目部之间并无劳务协议,且劳务费的欠条是由被告出具,故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被告欠付劳务费22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贵停劳务费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