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位永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永祥,男,出生于1960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永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一天晨,被告人位永祥骑着摩托车在沈丘县卞路口乡蒋桥王行政村,盗走李某5门市部一条利群香烟,价值140元。2017年4月30日晨,被告人位永祥骑着摩托车在沈丘县卞路口乡蒋桥王行政村,盗走李某5门市部一条黄鹤楼香烟,价值150元。2017年5月2日晨,被告人位永祥骑着摩托车在沈丘县卞路口乡蒋桥王行政村,盗走李某5门市部一条黄金叶香烟时被当场抓获,价值11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位永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位永祥骑着摩托车窜至沈丘县卞路口乡蒋桥王行政村,盗走被害人李某5门市部内的一条利群牌香烟。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40元。2017年4月30日早晨,被告人位永祥骑着摩托车窜至沈丘县卞路口乡蒋桥王行政村,盗走被害人李某5门市部一条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50元。2017年5月2日早晨,被告人位永祥骑着摩托车在沈丘县卞路口乡蒋桥王行政村,盗走被害人李某5门市部一条黄金叶香烟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10元。案发后,被告人位永祥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5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李某5对位永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5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的照片,周口市烟草公司沈丘县分公司在销卷烟价格目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位永祥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文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