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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954号原告:张建英,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代表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2016年12月4日13时23分左右,被告张国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14.7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7200元(50元/天×144天)、误工费16800元(3500元/月÷30���×144天)、护理费12891.75元(32677元/年÷365天×144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3元(父:4509元、母6012元、子10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201.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强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驳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其他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4日13时23分左右,张国强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樊城区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松鹤路××云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松鹤路行驶张建英骑行的襄阳AA7961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建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英无责任。张建英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6394.17元,其中张国强支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左(L)胫骨上段骨折;左(L)髌骨骨折;左(L)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Ⅲ级)。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叁月(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院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院外陪护壹人。2017年1月18日、2月13日、3月12日,张建英在襄阳市中医医院��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20.6元。襄阳市中医医院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壹人陪护,加强营养。因病历中医生建议维持外固定支具固定患肢,张建英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2017年3月15日,襄阳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建英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含拍片复查、活血化瘀等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张建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建英系襄阳市樊城区邓氏拖把厂的普工,因事故病休期间工资停发,其自2011年6月至今租住于樊城区××桥社区创业小区××号。张建英的父亲张祥山,1945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安秀莲,1948年8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养育有五名子女。张建英的儿子刘红旭,1999年11月1日出生。张国强驾驶的鄂F×××××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金额5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居委会证明、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志、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就读证明、医疗辅助器具发票;被告张国强提供的垫付款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国强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国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国强赔偿。原告张建英的损失中,医疗费202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04天,营养时限为医嘱建议时限)、误工费8952.60元(32677元/年÷365天×10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459.33元(32677元/年÷365天×12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为医嘱建议加强护理时限)、残疾赔偿金68190.80元(含张建英父亲的生活费3607.2元=20040元/年×9年×10%÷5人,张建英母亲的生活费4809.6元=20040元/年×10%×12年÷5人,张建英儿子的生活费1002元=20040元/年×10%×1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1182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4502.73元,二项合计104502.73元。不足部分13754.77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57.50元。被告张国强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张国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建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57.50元;二、原告张建英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国强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张建英负担103元,被告张国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