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白山市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7时许,靖宇县三道湖镇新农村居民陈某因琐事与毛某发生口角后,毛某用木棒将陈某打伤,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详见鉴定书)。被告人毛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表示对毛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靖宇县三道湖镇新农村居民陈某与被告人毛某系邻居,两家此前因琐事存在矛盾。2017年3月25日7时许,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毛某用木棒将陈某头部打伤。同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传唤到案,到案后,毛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4日,被告人毛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出具谅解书对毛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25日7时许,靖宇县三道湖镇新农村居民陈某因琐事与毛某发生口角后,毛某将陈某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陈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被传唤到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毛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村干部坐班值班日志,证明该日志记载2016年8月3日、2017年2月15日村干部两次对毛某和黄某两家的矛盾进行调解。5、被告人毛某在案发前自书的实名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人毛某写举报信,举报其与邻居黄某的纠纷没有得到派出所处理的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找到本案证人孟某,孟某表示拒绝作证。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毛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8、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提取证据,证明陈某因钝器伤致头皮挫裂创,左上肢皮肤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9、证人黄某(被害人陈某之子)的证言,证明黄某于2017年3月25日报案称,案发当日7时许,毛某与其母亲陈某在毛某家附近的路口发生争吵,两人互相辱骂,后毛某回家拿起一根木棒击打陈某头部四、五下,导致陈某头部出血。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与黄某、毛某家是邻居。黄某、毛某家不知道有什么矛盾,毛某总骂黄某家。2017年3月25日8时许,村民孟某在唐某家外喊黄某跟毛某两家打起来了,让唐某出去拉架。当时毛忠海也在唐某家,二人出去后看见已经打完架了,陈某满头是血,毛某边关自家大门,边骂黄某家。黄某手里拿着一个木棒,其跟唐某说这个木棒就是毛某用来打陈某的,唐某看见木棒上有血。后陈某被黄某1送往医院。1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毛某、陈某系邻居。2017年3月24日17时至22时许,毛某拿着扩音器站在黄某家门口骂人。其是在案发后来到现场的。毛家和黄家什么矛盾不清楚,但是其总能看见毛某站在黄某家门口骂人。12、证人黄某(被害人陈某之夫)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毛某家没有矛盾,大概半年前,毛某家门口有烧纸,其怀疑是黄某干的,于是隔三差五就骂黄某。2017年3月24日17时许,毛某在黄某家门口用扩音器对黄某辱骂。次日早7时许,陈某与黄某遇见毛某,便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毛某用棒子打了陈某头部三下,陈某头部流血。13、证人黄某1(被害人陈某之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黄某1在回家的路上遇见其母亲陈某被打,头部流血,便驾车将陈某送往医院救治。14、证人马某(被害人陈某的儿媳)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5日7时许,马某从窗户看到陈某与毛某在吵架,后毛某拿出一根棒子打陈某头部。马某便呼喊丈夫黄某,等马某出去时,看见陈某头部全是血,黄某1将陈某送往医院。15、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靖宇县三道湖镇新农村村委会主任,毛某与黄某两家是邻居,之前有过矛盾,毛某在2017年3月24日晚在黄某家门口用扩音器骂黄某。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与毛某、黄某为同村村民,毛某家的牛曾经被烧,毛某怀疑是黄某干的,因此总骂黄某。1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5日7时许,陈某遇见毛某,因为毛某在案发前一晚辱骂陈某的丈夫,陈某与毛某理论,二人发生口角,毛某拿起一根棒子将被害人陈某的头部打伤。18、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25日7时左右,毛某与陈某因为两家多年的矛盾一直没有解决,进而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之后厮打在一起,毛某拾起个棒子将陈某打伤。19、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毛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出具谅解书对毛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毛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