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传龙与张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龙,张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421号原告:苏传龙,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兰兰,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传龙与被告张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被告张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吕丕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40000元,后变更为7675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苏传龙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区府前大道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张兰兰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苏传龙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传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兰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传龙被送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7280.95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苏传龙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腕部外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头状骨骨折”等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山东正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费为83450元,支出评估费6000元。张兰兰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张兰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苏传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口头辨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在没有免赔情形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传龙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苏传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苏传龙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涉案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保险公司要求对苏传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因医疗费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治疗所支出合理费用,而非本案苏传龙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苏传龙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苏传龙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保险公司认为苏传龙的户籍为农民,应按其户籍性质相应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苏传龙及护理人员其哥苏传成、苏传环均为个体工商户,并提供其各自所经营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因此,苏传龙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应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因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苏传龙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车辆损失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也应予赔偿。4.保险公司认为苏传龙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过高,但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评估被告,应视为放弃权利。苏传龙的车辆损失费应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83450元予以认定。5.保险公司对苏传龙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但根据苏传龙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同时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865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苏传龙及护理人员其哥苏传成,其姐苏传环虽均为农村居民,但均为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传龙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苏传龙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评估费是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苏传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8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天);3.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时间120天和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283.18元(58653元÷365天×120天),苏传龙要求192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和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462.38元[(58653元÷365天×30天×2人)+(58653元÷365天×30天×1人)],苏传龙要求14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费83450元;6.鉴定费、评估费8100元;7施救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8项合计146275.95元。本案中,张兰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苏传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兰兰对苏传龙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涉案沪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传龙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6245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0030元(146275.95元-462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30009元(100030元×30%),保险公司赔偿苏传龙共计76254元;苏传龙的损失应由张兰兰承担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张兰兰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传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6254元;二、被告张兰兰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苏传龙负担6元,被告张兰兰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