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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4日,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熊某某与段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在渠城自来水公司门口,由段某某交给熊某某毒品冰毒一小包,熊某某通过微信给段某某支付200元。2017年4月16日下午,公安抓获吸毒人员熊某某,熊某某证实所吸毒品系在“段老师”处购买,愿配合公安抓获“段老师”。尔后熊某某电话联系段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在渠江镇工农街县财政局旁巷道内交易后,被公安现场抓获,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搜出在段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一小包计0.7克,在段某某牛仔裤卷边处搜出冰毒五小包计3.3克,从熊某某处收取的毒资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冰毒,获毒资400元,现场查获毒品冰毒3.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了所获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人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对其吸食毒品的因素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段某某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交了所获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段某某贩毒所获赃款4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被查扣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亦应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所获赃款400元予以追缴没收(已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多  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