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祥龙与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祥龙,刘修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才。上诉人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梁祥龙、刘修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山一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竹山一建对刘修才出具的欠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修才是竹山县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包工头,其联系到******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后,以竹山一建的的名义承揽了该工程。竹山一建在柳林乡设立了项目部,安排了多人从事专业性的管理,没有发现刘修才与竹山一建存在贸易往来。原审判决认定的450000元欠款是否是******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所欠钢材款,相应的钢材是否用于上述综合楼工程,所供钢材的具体数量为多少等基本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刘修才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竹山一建对刘修才出具的欠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系2011年9月开工,工期210天,******人民政府也于2012年11月入住综合楼。梁祥龙未在工程竣工时间以前向竹山一建主张债权,明显不符合常理。显然,梁祥龙与刘修才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刘修才向梁祥龙出具的450000元欠条,与******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没有任何关系。3.梁祥龙所持欠条是刘修才几次更换的结果,最后几次换条均不在******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施工期间,不属于刘修才履行工程施工职务行为。经过多次更换欠条之后,债权债务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应属刘修才个人与梁祥龙达成的新的债务,与竹山一建无关。梁祥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竹山一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修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梁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竹山一建、刘修才支付材料款4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竹山一建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政府综合楼建设工程,刘修才挂靠竹山一建,是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该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刘修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在梁祥龙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累计欠款450000元,向其出具欠据。事后,梁祥龙索款,刘修才于2015年5月22日向梁祥龙更换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底付清,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后,梁祥龙索款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竹山一建发生部分股东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刘修才挂靠竹山一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梁祥龙450000元钢材款后,刘修才个人向梁祥龙出具欠据,应由刘修才负清偿责任。竹山一建对刘修才挂靠其公司经营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竹山一建辩称原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原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不予支持。梁祥龙请求竹山一建、刘修才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修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梁祥龙支付钢材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竹山一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梁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刘修才、竹山一建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竹山一建、被上诉人梁祥龙、刘修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修才于2015年5月22日向梁祥龙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梁祥龙钢筋款肆拾伍万元整(注:此钢筋用于柳林镇政府大楼,此款限于2015年底前付清,超期另外计息)”。刘修才未能如期付款,其应向梁祥龙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虽然梁祥龙所持欠条曾经过几次更换,但该欠条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从未发生改变,因该欠条明确注明欠款源于竹山县柳林乡政府综合楼建设工程,刘修才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竹山一建作为该工程的被挂靠单位,竹山一建应当对刘修才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梁祥龙为何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具体的供货明细等其他证据、为何未在工程施工及竣工时主张债权的问题,梁祥龙解释称:其按照刘修才制定的计划将相应的钢材直接送到柳林乡政府综合楼建设工地,共计送了四次,每次都是刘修才向其出具相应的收货凭证。工程完工后,梁祥龙与刘修才进行结算时已将相应的供货明细等材料交给了刘修才。之后,梁祥龙曾多次向实际承包人刘修才主张债权,刘修才一直以柳林乡政府未向其结算为由进行推诿。直到梁祥龙于2015年3月到柳林乡政府询问综合楼工程的具体情况时,梁祥龙才知道柳林乡政府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柳林乡政府还向梁祥龙出具了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材料,并为梁祥龙复印了竹山一建与柳林乡人民政府的施工合同。竹山一建称其公司为防止刘修才出现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情况,在工程施工期间,曾派多个公司人员协助刘修才进行管理。显然,竹山一建对整个工程施工情况的了解应该是全面的,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竹山一建又称其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是谁向工地供应钢材。综合本案证据及梁祥龙与竹山一建的陈述,本院认为梁祥龙的陈述更加符合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梁祥龙向竹山一建供应钢材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竹山一建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判决刘修才向梁祥龙承担还款责任,竹山一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竹山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心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