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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赵传华借款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7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3号。被执行人:赵传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传华等人等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2015)夏法督字第130号支付令,被执行人赵传华应给付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520元及利息。现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法督字第130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尹奎祖审判员 赵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