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传兰与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兰,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4674号原告:朱传兰,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唐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朱传兰与被告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行、被告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以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的利息合计89600元,并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借款8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7日支付利息。2014年3月26日原告应被告请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借款20000元于被告,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斌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是实。2017年7月5日还款5000元,还有95000元未还。其中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另外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因为他人欠我钱未还,故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3月26日借款80000元和20000元给被告。对这两份证据被告余斌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传兰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3月26日分别借款80000元和20000元给被告余斌,其中8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7月5日被告余斌还款5000元,尚欠95000元未还。2017年11月20日,原告朱传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斌还款95000元以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的利息89600元,并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斌从原告朱传兰处借款100000元,已还5000元,现有9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其中80000元利息双方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另外20000元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传兰借款95000元,其中8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余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