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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14XX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XX,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XX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小额存款,已被另案冻结;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