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巧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巧云,女,1957年7月5日生,安徽省砀山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租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巧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巧云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巧云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中阳大道名仕花园东爱心宠物店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宠物店门口的1辆银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内有军绿色JEEP牌夹克衫1件、橘黄色雨衣1件及红色链锁1个。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夹克衫共价值人民币2094元。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巧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巧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公认张巧云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巧云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张巧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巧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巧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巧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