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代向东、沈兰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代向东,沈兰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7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香江路65号。负责人:张晓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向东,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沈兰敬,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诉被告代向东、沈兰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向东、沈兰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代向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代向东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263328.1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600元;以上暂计共278928.15元。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鲁B×××××号车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车辆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代向东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代向东为购买汽车,由向原告申请了人民币386,000.00元的信用卡额度,并由原告直接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经销商的专用帐户,被告自实际交易日分36期还完上述信用额度;并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3%,即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0180元。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沈兰敬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代向东共同承担此笔借款本息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诉请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围绕诉讼���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代向东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数额为386000元,期限为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代向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结婚证、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沈兰敬系被告代向东的配偶,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逾��明细表,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款本金息263328.15元;五、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起诉花费律师费用15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上述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代向东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数额为386000元,期限为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被告沈兰敬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款本金息263328.15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1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款本金息263328.15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代向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263328.15元(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向东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156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兰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被告代向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代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263328.1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代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600元;原告对鲁B×××××号车辆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沈兰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向东、沈兰敬负担。保全费1920元退还原告(未采取保全措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