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光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春,男,汉族。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光春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如家快捷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史某某车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ThinkPadL430,购于2012年9月10日,购价7700元)、U盘、剃须刀、充电器、书籍等物。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6年10月11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光春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万柏林区国税局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白某某放于车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62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光春辩解,起诉书指控我盗窃66200元不是事实,我拿的袋子里面只有四盒烟,没有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光春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如家快捷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史某某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ThinkPadL430,购于2012年9月10日,购价7700元)、U盘、剃须刀、充电器、书籍等物。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6年10月11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光春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万柏林国税局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白某某放置于白色丰田越野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62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0月11日9时34分许,在万柏林区前进路小井峪派出所门口,我朋友张某某还给我66200元,我把钱放在我开的白色丰田霸道车后备箱就去国税局给会计杜某送手续,让她帮公司办发票。大约2、3分钟后我返回来,发现车后挡风玻璃被打开,放在后备箱里的钱和袋子都不见了。2、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我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停在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和平南路如家酒店门口后离开约5分钟。再次回到车内后,发现放在后备箱的笔记本电脑被盗。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46分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接到被害人白某某的报警称,其放在白色丰田车里的66200余元现金被盗。该队民警通过技侦手段锁定被告人陈光春,并在太原市阳曲县与忻州交界处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陈光春抓获。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白某某为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的一个工地拉土方,我欠他7万余元的工程款。2015年还了4000元,余款66200元一直没有还。2016年国庆过后,白某某向我要这笔钱。2016年10月11日早晨,白某某说他要去万柏林国税局办事,我和他就约在万柏林前进路小井峪派出所门口见面。我乘坐出租车在万柏林国税局门口停下,从副驾驶的位置将66200元钱给了白某某,因他着急就没有给我打收条。10月15日左右,白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拿着那笔钱过了个马路钱就丢了。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白某某把办发票的手续给我送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国税局后离开。没过几分钟,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放在车后备箱里的6万多元现金被盗。6、作案视频截图、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7、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光春实施盗窃视频》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36分许,白某某驾驶一辆丰田车在小井峪派出所斜对面停下后,到马路对面向坐在出租车上的张某某拿上钱,此时,陈光春骑自行车从白某某身边经过,停在离白某某五、六米远的地方。白某某打开车后备箱清点钱的时候,陈光春骑自行车从白某某身边再次经过并观察他点钱及放钱的过程,白某某清点完后将钱放在一个农村信用社的纸袋子内(纸袋右下角为橘黄色)。9时38分左右,白某某驾车行驶至万柏林国税局门口给会计杜某办理公司发票的手续。9时40分左右,陈光春将自行车停在离白某某停车位置十几米远的一小区门口,戴一顶棒球帽伪装后,打开白某某车辆后备箱将装有66200元现金的农村信用社纸袋子(纸袋右下角为橘黄色)拿走,将钱放在自行车的前筐内,后又返回白某某车旁,又返回自行车旁。9时43分许,陈光春推自行车走到前进路桥头南侧等待;9时45分许,骑上自行车行至迎泽西大街南侧路口再次停下;9时46分左右离开。8、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固定资产调拨单,证实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购价7700元,购买于2012年9月10日。10、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充电器等物因相关材料不全,不予鉴定。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光春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光春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陈光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9点多,我骑自行车走到小井峪派出所门口时,看见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上司机下来就走了,我试着拉了一下后备箱,后备箱就开了,我拿了里面的一个灰颜色的纸袋子,袋子里有4盒芙蓉王香烟,还有一些带颜色的纸,香烟我抽了,纸袋子扔了。2016年9月23日中午,在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如家快捷酒店门口发生的事,我记不清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盗窃被害人66200元现金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相,显示了被害人取钱、点钱、放钱及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全部过程。证人张某某、杜某的证言,又印证了被害人被盗钱财的数额。且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与当庭供述对其实施盗窃的纸袋颜色及装有的实物,相互矛盾,均不一致,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光春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