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明碧与魏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碧,魏曲,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842号原告:陈明碧,女,汉族,1948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冰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曲,女,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61398252B。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港澳广场。法定代表人:何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陈明碧与被告魏曲、第三人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冰冰、被告魏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第三人金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83.6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8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0083.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早上7时许,原告陈明碧在熙园小区遛狗,该小区住户魏曲饲养的一条大犬(拳狮犬)将原告扑倒在地,原告疼痛难忍,原告的女儿张安娅闻讯赶到,要求被告带原告一起去医院检查,原告以上班为由,支付原告700元后就走了。后张安娅打110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后将原告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撕脱。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去看望老人,还到医院大吵大闹,双方经上海路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魏曲辩称:被告饲养的犬没有扑倒原告,当时的情况是:我的狗在逗原告的狗,原告将自己的狗抱起来,我就告诉原告,让她把狗放下来,我的狗嘴上套了狗笼的。原告就将自己的狗放在地上,原告的狗就去追我的狗,因为原告是拉着犬绳的,原告就被犬绳带摔倒了,她是手先着地,我就赶紧去扶原告起来,看到原告手上有伤,但就脱了一点皮,我扶原告到旁边的石头上坐好,原告就通知她的二女儿和老伴下来了,我就告诉了他们事情发生的经过后,让他们陪原告去医院,我还把我的电话给了原告,我就回家换衣服准备上班,在我再下楼时,原告的大女儿也来了,事情就完全不一样了,她的大女儿就叫我拿钱,我考虑上班时间已到,出于人道主义先后共给原告700元后就上班去了,后来原告的大女儿就分别打了110和120,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系被自己牵着的狗带倒受伤的,与被告遛狗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在派出所是说过“我没有说过我没有责任”,但是我已经承担了700元的赔偿责任了。对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5年护理行业的标准97.3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遵医嘱;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不存在续医费,且原告承诺以后产生的费用不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金宁物业公司陈述:我方调取录像看过,看到的是被告的狗经过,原告受伤的地方是一个监控盲区,所以事情发生的经过我方不清楚。被告的狗没有套绳子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陈明碧用犬绳将其“花贵”宠物犬套着在熙园小区遛狗,同时,被告带着其“拳狮犬”在该小区遛狗,被告用笼子将“拳狮犬”嘴巴套住,但并未套犬绳。在熙园小区一处监控盲区路上,被告“拳狮犬”在逗原告“花贵犬”后,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被“120”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包含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95.29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撕脱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侧Colles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前臂夹板固定4-6周,2、出院后1周、半月、壹月返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3、内分泌科门诊随诊,4、加强营养,需陪护,5、骨折有再错移位可能,必要时手术治疗,6、我科随诊。另查明,被告魏曲已赔偿原告700元。被告魏曲饲养的“拳狮犬”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接种疫苗。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在于受害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客观上摔倒在地上,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拳狮犬”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拳狮犬”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的“拳狮犬”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除了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摔倒的区域属于熙园小区的监控盲区,原告主张其摔倒是被被告的“拳狮犬”扑倒所致,但被告魏曲认为原告摔倒是被原告自己的犬绳绊倒受伤,因该事实为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原告应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拳狮犬”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的“拳狮犬”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按照《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遵义市中心城区犬类管理办法(草案)》的规定,“拳狮犬”均被认定为烈性犬,烈性犬是本身的脾气比较暴躁,而且很具攻击性的犬种,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等重点管理区域一般民众禁养。而本案被告在居民住宅区喂养了“拳狮犬”,在携犬外出时,未束犬绳,被告没有对犬进行有效的控制,该犬在小区内公共场所,本身即对周围人群制造了安全隐患。原告作为成年人,面对犬类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主动避让,尽到谨慎义务。对于原告摔倒受伤,仅根据被告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陈述,其在失去对“拳狮犬”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导致“拳狮犬”与原告的“花贵”宠物犬互逗、追逐,对原告摔倒受伤有一定的作用,但实际中不能排除原告年龄因素、道路是否平坦、自己犬绳束缚等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拳狮犬”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作为“拳狮犬”的饲养人,被告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0%。三、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医药费,医药费票据共计4395.29元,原告主张4283.6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用药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哪一部分用药系治疗糖尿病的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继续前臂夹板固定4-6周,需陪护,本院计算原告需护理天数为5周加上住院6天,共计41天,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8246元/年标准计算为38246元÷365天×41天=4296.12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被告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计算30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计算为30×30=9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实际原告住院6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5、续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且在医药费中,已经包含了原告复查拍片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不能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629.81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629.81元×30%=2888.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88.94元。虽然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要求第三人金宁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摔倒受伤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碧各项损失共计2188.94元。二、驳回原告陈明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明碧负担100元,被告魏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姝 来源:百度“”